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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陆金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陆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227号原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东6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飞。委托代理人陆卫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智晟公司)与被告陆金飞为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冰,被告陆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至原告处做泵车驾驶员,当时被告要求不参加保险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6月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仅对仲裁裁决中二倍工资有异议,但是无法提供工资表。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一种惩罚,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832元。被告陆金飞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时间、工种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2015年8月7日被告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补发工资,8月25日仲裁开庭时又增加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之后就未再至原告处。被告虽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部分有异议,但不再寻找证据,同意仲裁裁决内容。根据有关规定,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工作已满一年的从届满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因此被告提出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及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使用小米手机拍摄的2013年10、11月份、2014年3、5、9月份泵车方量统计表(原告张贴在休息室墙上)照片打印件5份,2014年1月24日14时09分被告在原告财务部使用小米手机拍摄的2013年11月份原告工资表照片打印件1份,2015年7月16日15时17分被告在原告财务部用小米手机拍摄的2015年2、3、4月份原告工资表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底薪工资为每月5000元,每月均本人签字领取。2、2015年8月17日靖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1份,记载陆金飞申报收入额2014年2月5165元、3月4167元、4月3150元、5月5000元和个人所得税金额。证明原告申报被告的2014年2月至5月工资数额。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来源也无法确定,保底工资5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至原告处工作,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2015年2、3月工资数额,被告投诉。2015年8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补发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协商未果,发生争议。2015年仲裁开庭时被告增加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5月至8月期间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后原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5000元,被告撤回该月工资的请求。2015年9月30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832元、2015年6月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1620.1元;三、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中二倍工资差额内容,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自2015年8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靖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93元,2014年为4473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直至发生劳动争议并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满一年之日为2014年9月6日,从该日至2015年8月被告申请仲裁,显然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至于被告工资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分析被告提供的完税凭证,系有权机关出具,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可以确认被告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虽否认被告照片真实性,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结合照片形成的电子数据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持有工资表证据,但是原告明确不愿提供,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被告仅有部分资料无法全面反映所得工资数额,主张按靖江市在岗职工工资推定2014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起诉,该裁决整体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按全面和独立审理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但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必再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作出表述,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金飞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25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陆金飞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832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金飞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832元、2015年6月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1620.1元,合计594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智晟公司负担(原告智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