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陈善桥、蔡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陈善桥,蔡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朱卫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虹。被告:陈善桥。被告:蔡晓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被告陈善桥、蔡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善桥、蔡晓霞归还借款本金1210077.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22430.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原告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虹、被告陈善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蔡晓霞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陈善桥的陈述查明。一、借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2年8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借款金额:128万元。三、借款期限:2012年8月21日至2037年8月20日。四、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五、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六、借款发放时间:2012年8月21日。七、共同还款人:被告蔡晓霞(与被告陈善桥原系夫妻关系)。八、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九、抵押物名称(证号)及抵押范围:被告陈善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林溪里×幢×单元×室的房产(杭房预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十、存在的违约行为: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十一、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10077.7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430.98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善桥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现被告陈善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善桥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210077.72以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晓霞也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故被告蔡晓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善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林溪里2幢2单元2104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桥、蔡晓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1210077.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22430.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陈善桥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林溪里×幢×单元×室房产(杭房预西字第××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6元,由被告陈善桥、蔡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