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诺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诺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磊,丁琼,蒋凯年,陈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诺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03室。法定代表人蒋凯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磊。被告丁琼。被告蒋凯年。被告陈晶。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诺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雷公司)、陈磊、丁琼、蒋凯年、陈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汤正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雷公司、陈磊、丁琼、蒋凯年、陈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诺雷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在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的期间内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为1289200元的借款。同日,我行与被告蒋凯年、陈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凯年、陈晶对被告诺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又于被告陈磊、丁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磊、丁琼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都市桃源花苑41幢乙单元6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由于债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超出最高额部分,仍由被告陈磊、丁琼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日我行依约向被告诺雷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月息7.2459‰,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现被告诺雷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起欠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诺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计27622.99元)。2、被告诺雷公司承担律师费52800元。3、被告陈磊、丁琼、蒋凯年、陈晶对上述被告诺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诺雷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对被告陈磊、丁琼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都市桃源花苑41幢乙单元602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诺雷公司、陈磊、丁琼、蒋凯年、陈晶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诺雷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诺雷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2892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蒋凯年、陈晶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凯年、陈晶为被告诺雷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诺雷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12892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江南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江南银行均有权要求被告蒋凯年、陈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凯年、陈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陈磊、丁琼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磊、丁琼以其位于常州市都市桃源花苑41幢乙单元602室(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诺雷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28920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176**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约定由于债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陈磊、丁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诺雷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459‰。但被告诺雷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欠息,且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江南银行遂宣布贷款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并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再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52800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281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诺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蒋凯年、陈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磊、丁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28100元。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诺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7622.99元,并承担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2459‰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7.2459‰上浮50%计算复利。二、被告常州诺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8100元。三、如被告常州诺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磊、丁琼位于常州市都市桃源花苑41幢乙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176**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1289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磊、丁琼对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超出最高限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凯年、陈晶对被告常州诺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0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