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长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360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勇,男,1967年8月7日,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付长春,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东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洪岩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