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霍长亮与高怀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怀平,霍长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怀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长亮,工人。上诉人高怀平因与被上诉人霍长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高怀平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喜峰路卡米亚陶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4日,高怀平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与霍长亮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高怀平一次性赔偿霍长亮现金30000元;2、高怀平承担霍长亮车损费用,修车地点4S店;3、本事故一次性解决,无任何遗留问题;4、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自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4S店进行维修,支出拖车费1000元和修理费10541.9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拖车费和修理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霍长亮与被告高怀平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给付的3万元当中包括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高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长亮修理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154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高怀平承担。判后,高怀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5年6月4日的交通事故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30000元,一次性解决,无任何遗留问题。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给付的30000元是赔偿其车辆损坏后的误工费、租车费用,因和解协议并未明确写明该笔赔偿款只是误工费、租车费用,不包括修理费、施救费,故上诉人认为该30000元就是一次性给被上诉人的全部事故损失赔偿款。3.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1541.93元,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30000元,远高出其实际损失,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共要赔偿被上诉人41541.93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霍长亮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醉驾,这导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经给付的30000元并不包括修车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高怀平提交了李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李远当时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万元包括修理费和误工费。被上诉人霍长亮称该证言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李远,李远未参加调解,调解协议系在交警部门达成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怀平与被上诉人霍长亮所签协议载明:“1、高怀平一次性赔偿霍长亮现金30000元;2、高怀平承担霍长亮车损费用,修车地点4S店”。若如上诉人所称30000元里已经包括修车费用,则双方无需再就修车费用另行再做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高怀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