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余清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821。被告:余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814。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于2003年8月28日在广东省鹤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09年1月20日双方在鹤山市民政局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婚前由双方借钱支付首期购买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苑xxx号xxx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所借钱的债务由女方归还,该房屋尚余供楼款全部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不享有该房屋产权(要过户,过户费由女方负责,如果过户手续需要男方出面,男方必须无条件给予协助),房屋内的所有财物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依离婚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供楼款和清偿所欠债务,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权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苑xxx号xxx的房屋(权属人:余某,共有人:李某,地号: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xxx,建筑面积:107.68平方米,其中公共面积:11.75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于2003年8月28日在广东省鹤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09年1月20日双方在鹤山市民政局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婚前由双方借钱支付首期购买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苑xxx号xxx的房屋(权属人:余某,共有人:李某,地号: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xxx,建筑面积:107.68平方米,其中公共面积:11.75平方米),产权归女方所有,所借钱的债务由女方归还,该房屋尚余供楼款全部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不享有该房屋产权(要过户,过户费由女方负责,如果过户手续需要男方出面,男方必须无条件给予协助),房屋内的所有财物归女方所有。后被告余某没有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鹤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查询结果,该房屋无查封,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鹤山市支行,设定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上述房屋尚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山市支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结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本息。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诉争的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苑l00号703的房屋(权属人:余某,共有人:李某,地号: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xxx,建筑面积:107.68平方米,其中公共面积:11.75平方米)是登记在原告李某和被告余某名下,原、被告是在婚前取得该房屋,婚后夫妇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故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继续按协议履行,现该房屋贷款本息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苑xxx号xxx的房屋(权属人:余某,共有人:李某,地号: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xxx,建筑面积:107.68平方米,其中公共面积:11.75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某名下。本案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静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