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志荣与李康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荣,李康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健,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西路216、218号。负责人丁亦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宁,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志荣为与被上诉人李康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义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志荣的诉请,判令被告李康良赔偿原告医疗费4224.77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9610.77元;被告中华联合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康良答辩称,被告系浙G×××××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890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住院预交款,其余890元系门诊费。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义乌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李康良驾驶证及承保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户丽娟,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中含774.77元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护理费按重新鉴定结论30天计算,非住院期间应按金华中院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其他各项无异议。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中护理期限有所变动,故原告应承担部分的重新鉴定费。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1日22时20分许,李康良驾驶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香山路与城中西路交叉口处,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撞上行人陈志荣和户丽娟,造成陈志荣、户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荣、户丽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中华联合义乌公司承保浙G×××××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1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志荣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个月,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5年8月1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陈志荣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其他项目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义乌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14.77元(其中被告李康良垫付了2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3、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4、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5、误工费90天*74元/天=6660元;6、护理费7天*150元/天+83天*132元/天=120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73496.7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李康良驾驶浙G×××××号车碰撞行人陈志荣,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仅提供了检验日期至2013年3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义乌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即71456.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侵权人李康良负担,因李康良已垫付2890元,抵扣后多余的垫付款项85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的重新鉴定费用,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举证支出,应由举证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荣各项损失计71456.77元,其中70606.77元支付给原告,其余850元支付给被告李康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李康良负担400元,原告陈志荣负担99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志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陈志荣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错误,陈志荣自2012年始就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三号路二侧2号楼18-19地块经营服装生意,属于进城经商人员,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康良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义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志荣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陈志荣在事故发生前经商的事实。2、暂住人口信息两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陈志荣居住在义乌的事实。经质证,中华联合义乌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陈志荣经商的事实,应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为准。暂住人口信息不连续,租赁合同应提供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义乌公司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暂住人口信息与租房合同中的信息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义乌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陈志荣的损失外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志荣系2012年初至事故发生前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三号路二侧2号楼18-19地块经营服装生意,并租住在义乌市××江街道黎明一区14幢,属进城经商人员。本院确认陈志荣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14.77元(其中被告李康良垫付了2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3、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4、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5、误工费90天×111元/天=9990元;6、护理费7天×150元/天+83天×132元/天=120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18866.7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陈志荣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二审中陈志荣提供的新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和暂住人口信息、租房合同可形成证据链证实陈志荣系进城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陈志荣的合理损失为118866.77元。中华联合义乌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义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志荣各项损失116826.77元,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责任内,由侵权人李康良负担,因李康良已垫付了2890元,抵扣后多余的垫付款项85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陈志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志荣各项损失计116826.77元,其中115976.77元支付给陈志荣,其余850元支付给李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李康良负担400元,由陈志荣负担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李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