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椿树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境内宿泗线从东向西行驶至该线4KM+320M处,与对向行驶高恩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恩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6㎎/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恩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