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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元大喷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致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元大喷灌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致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广州元大喷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花卉博览园内杜鹃路1号。法定代表人严昆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越,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致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58号6楼。法定代表人盛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元大喷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与被告南京致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元大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越,被告致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大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致道公司签订编号为C2-201-20121101的《雨鸟园林产品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1519886.36元的美国雨鸟园林喷灌材料(喷嘴等)一批,该价格包括了产品材料费、运输费、发票税金等费用;原告发货到被告位于海南省乐东县龙沐湾项目施工现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达合同约定地点并指导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核算,实际交付货物价值为1520669.1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9278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欠827884.1元未付。2015年6月10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支付总欠货款的95%及利息给原告,余留5%因未满两年质保期而没有支持原告诉请。至2015年8月1日2年质保期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不支付剩余的5%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033.4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致道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标的属于质量维保金,应在原告告履行维保义务后经过被告验收无问题的情况下才能支付,而在之前的货款纠纷中,被告已经要求原告对喷灌设备进行维修,但至今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维保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致道公司(甲方)与元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2-201-20121101的《雨鸟园林产品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美国雨鸟园林产品材料一批用于海南龙海景公寓及花园酒店项目,订货范围详见采购清单1、2,合同总价(含税)1519886.3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20%,乙方货到甲方项目现场,甲方需在2天内验收,2天内甲方未完成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乙方指导甲方安装调试完成,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下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后付清货款;质保期为自本合同产品收到之日起,免费保修两年;甲方未按约付款以逾期未付款金额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等等。该合同附件采购清单1、2详细列明了采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上述协议签订后,元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分多次向致道公司供货,致道公司亦确认收到案涉合同所涉全部货物。致道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22785元、1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692785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雨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派员对由元大公司销售供货的位于海南龙沐湾渔人码头及花园酒店项目所使用安装的美国“雨鸟”园林中控灌溉系统进行了调试,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争合同货款827884.1元及利息,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来确认应给付货物的价款,但被告在该案中既未能提供自案涉货物调试安装后至起诉前曾向原告主张过货物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有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依法未予采纳。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1850.6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5)秦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底2016年初,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关于雨鸟喷灌系统质量问题的确认函》,载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喷灌设备中的中央控制系统于质保期内损坏,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并主张如不能及时安排技术人员维修,将直接影响被告对后期付款的安排,恳请原告及时安排维修人员予以处理,避免影响支付质保金。原告认为收函时已过质保期,且无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未予理会。以上事实,有原告元大公司提供的(2015)秦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致道公司提供的关于雨鸟喷灌系统质量问题的确认函,本院调取的C2-201-20121101号雨鸟园林产品设备销售合同和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元大公司与被告致道公司签订的C2-201-20121101号《雨鸟园林产品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元大公司按约向被告致道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后,被告致道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1520669.10元,但被告仅支付692785元,(2015)秦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1850.65元,尚有76033.45元未予处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自本合同产品收到之日起免费保修两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于质保期后付清余款5%即质保金;本案中,喷灌设备于2013年7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截至2015年7月底质保期届满,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余款76033.45元已过质保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尾款76033.45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致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元大喷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3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3元,由被告南京致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常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