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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辛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一×,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45号原告辛一×,农民。被告李××,农民。原告辛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一×,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一×诉称,1997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结婚,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性格、习惯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家庭责任感差,对原告父子漠不关心,凡此种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达后双方未同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辛二×(1998年出生)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静海县陈官屯镇王官屯村平房一处(正房四间一个院,价值约15万元)双方折价均分;诉讼费由双方共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在一起生活多年了,孩子都这么大了,正好上高中,处于学习紧张时期。原告诉状中讲的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都对。除了诉状中原告所述房产,还买了一处房(3间土房)。大伯三间土房,三伯三间砖房,他们去世后就归我们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辛二×。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现象。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称双方性格差异、志趣、习惯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等为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2015)静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03年10月10日的买卖协议、2006年4月11的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虽然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予离婚,但综合考虑到其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情况,且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均由家庭琐事引起,并不是不可调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辛一×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凤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