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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郑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郑某,马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1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房地产建筑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无业。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无业。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马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郑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8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张某、郑某、马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郑某、马某、王某与龙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纠合在一起或者伙同梅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江口镇、斯家场镇等地,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寻衅滋事作案2起,损毁他人财物3,510元,致使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某作案2起,被告人郑某、马某、王某参与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1日,斯家场镇居民梅某(另案起诉)到该镇杨某开设的麻将馆打牌遭到拒绝,认为老板没给自己面子,便怀恨在心,决定邀约人员进行报复。次日,梅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与龙某邀约人到斯家场镇为自己“出气”。自己则邀约了被告人张某、马某与李某等人后与王某、龙某及其邀约的“虎子”等人在斯家场镇“楚天餐馆”汇合。饭后,梅某开车带路,将上述人员带领冲进位于该镇人民路90号杨某开设的麻将馆,梅某手持长剑抖柱麻将馆老板枚元新的脖子斗狠地说:“你昨天不是很有‘味口’吗?今天叫你麻将馆开不成了,你开一次我砸一次!我说的话比派出所还灵。”被告人张某、马某、王某与李某、龙某等人纷纷动手将麻将馆内电动麻将桌圾凳子砸烂、砍毁,在此娱乐打牌的无辜群众被吓得四处躲藏。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被告人杨某被砸毁的四张电动麻将桌及凳子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3,510元。2.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郑某与龙某、小峰(在逃)等人驾驶一辆小车来到新江口镇二环路梅苑宾馆等人,被告人张某、郑某及龙某下车后站在该宾馆门口。被害人何某有事来到梅苑宾馆门口时,张某等人看何某不顺眼,就问这个人是谁。郑某回答这人好像是何某。被告人张某以前听说过此人“蛮翻”(意指人品不好),早就想教训此人。张某上前拦住何某,在核实身份后,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扎向何某的左肩,被告人郑某及龙某也跟着对何拳打脚踢。张某又用猎刀朝何的左胳膊捅了几刀。何某受伤后被郑某拖到宾馆门前,何某趁机掏出一把猎刀捅刺张某。张某发现后顺势从车上拖出一把关公刀砍向何某,小峰也从车上下来手持关公刀与张某一起砍向何某。何见状向城北逃离,被告人张某与小峰追赶至二环路东侧数十米后将何某的后背砍伤。���被告人张某、郑某与龙某、小峰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4月24日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医药费5,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马某、王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应属累犯。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郑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马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斯某、许某、梅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人杨某、何某、枚元新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郑某、马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5.松滋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郑某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工资及间接造成的工地停工及对家庭的损失6万元。同时还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衣服1套2,300元、鞋子1双1,000元、皮带1条2,000元、苹果牌电话1部4,800元、电脑修理费900元、挎包1只1,800元,共计经济损失73,800元(各项相加实为72,8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1.在松滋市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在上述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5,371.81元;2.羊毛衫1件2,200元、休闲裤1条990元、金利来皮鞋1双1,200元、苹果5S手机1部4,800元的发票,证明上述被损毁的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张某、郑某均答辩称,除了对苹果5S手机1部被损坏外,其他物件及价值均表示认可,同时认为家庭损失6万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郑某、马某、王某与梅某、龙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纠合在一起在本市新江口镇、斯家场镇等地,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寻衅滋事作案2起,损毁他人财物3,510元,致使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张某作案2起,被告人郑某、马某、王某各参与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1日,松滋市斯家场镇居民梅某到该镇杨某开设的麻将馆打牌被拒绝,认为老板没给自己面子,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次日,梅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与龙某带人到斯家场镇为自己“出气”,自���则邀约了被告人张某、马某与李某等人。被告人张某、马某及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王某带“虎子”(未查实身份)、龙某和女友等人先后赶赴斯家场集镇,被梅某邀集到“楚天餐馆”聚餐。席间,梅某说明邀集大家的目的是为了报复泄愤,打砸杨某开设的麻将馆。饭后,梅某开车带路,将上述人员带领冲进位于该镇人民路杨某开设的麻将馆,梅某手持长剑抵住麻将馆另一老板枚元新(杨某系枚元新之嫂)的脖子斗狠说:“你昨天不是很有‘味口’吗?今天叫你麻将馆开不成了,你开一次我砸一次!我说的话比派出所(的警察说话)还灵。”被告人张某、马某与李某、龙某等人纷纷动手打砸麻将馆内的电动麻将桌及凳子并将其砸毁,被告人王某踢了几下桌椅。在此娱乐打牌的无辜群众被吓得四处逃散。被砸毁的四张电动麻将桌及凳子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3,51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15日到松滋市公安局斯家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接受首次讯问,直到同年11月4日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到案后,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郑某与龙某、“小峰”(另案处理,其中对“小峰”未核实身份)等人驾车来到新江口镇二环路梅苑宾馆等人,被告人张某、郑某及龙某下车后站在宾馆门口。被害人何某因事来梅苑宾馆,张某等人看何某不顺眼,就问这个人是谁。郑某回答这人好像是何某。被告人张某以前听说过此人“蛮翻”(意指狂妄、不讲道理或者缺乏待人接物的规矩),早就想教训此人。张某上前拦住何某,在问明身份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扎向何某的左肩,被告人郑某及龙某也跟着对何拳打脚���。张某又用猎刀朝何的左胳膊捅了几刀。何某受伤后被郑某拉到宾馆门前,何某趁机掏出一把猎刀捅刺张某。张某顺势从车上拖出一把关公刀砍向何某,“小峰”也从车上手持关公刀下来与张某围攻何某。何见状转身逃离,被告人张某与“小峰”追赶数十米后将何某的后背砍伤。后被告人张某、郑某与龙某、“小峰”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在被追砍过程中,衣服被砍烂、鞋子跑掉1只。由于没有及时报案,公安机关除了提取两件被损坏的带血的衣服外,对于其他物品损失未作登记,被害人向警方陈述时(2015年4月30日)也未报告损失。何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5,371.8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0月24日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医药费5,000元。何某于同日向司法机关出具对郑某的谅解书,放弃追究郑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人张某、郑某表示对何金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9,0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共同赔偿何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含郑某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人张某还要求其亲友代为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并向法庭交纳了2.5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张某、郑某、马某、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和悔罪。公诉机关亦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先后举出求得被害人杨某宽恕的谅解书。公诉人未提出质疑。审理中,本院委托松滋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其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郑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王某受梅某邀约,泄愤报复,持械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郑某惹是生非,无端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但应择重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在第1起作案中,虽受梅某邀约,但在损毁他人财物过程中积极参与,系责任相对较轻的主犯,但获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在第1起作案,损毁他人财物过程中行为相对消极,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实施第2起犯罪中,故意挑起事端,与同伙并围攻、自己又主要实施伤害被害人何某的行为,系主犯,但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尽管未获得被害人谅解,但仍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未持械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在被执行有期徒刑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并可能构成累犯,本应当从重处罚,但系从犯,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被告人张某、郑某无端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其提出家庭因此遭受损失6万元证据不足,只支持其中受伤治疗应依法得到的赔偿。根据何某提交的证据,依照民事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计算办法,核算经济损失总共为21,680元(其中医疗费5,371.81元、误工费以房地产业年工资标准42,691元计算为3,222元、护理费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5=675元、各种衣物损失9,190元),但被告人张某、郑某均表示超出损失赔偿3万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请求支持3万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四)项、第四条(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五、由被告人张某、郑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冲减已赔偿的5,000元,剩余25,000元于判决生效��即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