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抓与刘冰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冰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抓委托代理人:张馨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兵,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心委托代理人:刘荣增上诉人杨抓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抓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丹、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杨静,被上诉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北,被上诉人刘冰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众聚鑫公司与兵团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兵团一建将其承建的自治区气象局职工集资住宅楼的零工发包给众聚鑫公司。提供发包劳务内容:零工、清理。施工期限: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劳务发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刘冰心,职务为负责人。劳务报酬暂计:13万元。不同工资成果的计件单价分别为:现场零工大工220元/工日;小工140元/工日。付款方式:按进度,以转账支票支付。每月17日前向兵团一建交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单(结算单须项目经理、技术员签字认可,分公司统计审核无误后,方可结算)。每月1日至10日劳务队长可到公司统计处查本月上报的账。合同签订后,众聚鑫公司委派刘冰心在工地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月2日,刘冰心给杨抓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杨抓乌鲁木齐自治区气象局工地工资162天×260元=42120元。出具欠条后,2015年1月16日,杨抓从兵团一建领取工资23490.30元,领取工资时,杨抓出具收条、承诺书和保证书各一份,该收条、承诺书和保证书载明:今收到兵团二分公司项目部工资23490.30元。本人杨抓承诺自2015年1月16日以前在兵团一建二分公司所有项目部的工资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并保证3日内离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集资1-2号楼临时住所,建国路46号如仍未离场,出现任何事故与兵团一建二分公司无关,后果自负。2015年1月22日杨抓以2015年1月16日给兵团一建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并非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兵团一建、众聚鑫公司、刘冰心给付剩余劳务费18629.7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抓与众聚鑫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一是:劳务费是否已付清。庭审中,杨抓提交了众聚鑫公司承建的自治区气象局职工住宅楼项目经理刘冰心给杨抓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劳务费金额是42120元,而杨抓在2015年1月16日从兵团一建领取23490.30元劳务费时,给兵团一建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载明其与兵团一建二分公司所有项目部的工资全部结清,无任何纠纷。杨抓所作出的承诺和保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杨抓主张剩余劳务费于法无据,故对杨抓要求众聚鑫公司给付劳务费1862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抓与刘冰心之间的争议焦点二是:刘冰心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刘冰心系众聚鑫公司承建的自治区气象局职工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为杨抓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众聚鑫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杨抓要求刘冰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抓与兵团一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兵团一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杨抓在兵团一建承建的自治区气象局职工住宅楼工地提供劳务,是受众聚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冰心的委派,杨抓与兵团一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杨抓要求兵团一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杨抓要求兵团一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杨抓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863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杨抓要求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8630元;三、驳回杨抓要求刘冰心支付劳务费1863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欠条是受胁迫签订的,而且是给兵团一建出具的,即便兵团一建不欠我的工资,也不代表众聚鑫公司不欠我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兵团一建答辩称:杨抓的工资已由众聚鑫公司付清,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只是文字表述错误,我单位将气象局住宅楼工程的零散工程分包给了众聚鑫公司,众聚鑫公司向劳务工支付工资,不代表我单位也应向工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众聚鑫公司答辩称:杨抓的工资已经由我公司全部付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冰心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兵团一建将其承建的自治区气象局职工集资住宅楼的零工发包给众聚鑫公司,众聚鑫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其项目经理刘冰心向劳务人员杨抓出具欠付劳务费欠条的事实清楚,众聚鑫公司与杨抓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给付杨抓相应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而刘冰心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兵团一建、刘冰心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杨抓领取了欠条中的部分劳务费,但其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中已明确载明其在兵团一建二分公司所有项目部的工资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和保证是杨抓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上诉认为该承诺和保证均是在众聚鑫公司、兵团一建胁迫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其上诉称该欠条是其向兵团一建出具的,与众聚鑫公司无关,故众聚鑫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5元(杨抓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