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周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周某受他人雇佣无证运输价值436968元的烟草18000千克,并在运送途中被当场查获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原审法院依据周某上述事实,并综合考虑周某属从犯,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和犯罪前科等具体情节后,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扩成审 判 员 粟春雄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根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