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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有根与冯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有根,冯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倪有根,男,194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徐敏,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彩群,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倪有根诉被告冯彩群、褚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褚玉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彩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交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6月底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冯彩群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170000元借款有借条为据,因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四月有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有根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冯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纪昌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