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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0月14日16时26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庐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庐山路金沙江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停于路口处等候交通信号灯由当事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发现肖某某口中伴有浓重酒气体,欲取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之际,肖某某不听劝阻,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逃逸,15分钟后,肖某某驾驶该车驶回离事发地2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民警上前将其拦截,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测试,结果为:259.7mg/100ml。经检验,所送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6.2mg/100ml。经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刑。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26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庐山南路金沙江路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停于路口处等候道路交通信号灯由当事人刘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欲取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之际,被告人肖某某不听劝阻,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逃逸,15分钟后,肖某某驾驶该车回到离事发地2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民警上前将其拦截,并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测试,结果为259.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所送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6.2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76.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隆正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