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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彭某,赵某乙,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881号原告张某,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赵某甲,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高家堡镇。委托代理人XX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赵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尚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尚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被告彭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尚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并由四被告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份。后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1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同年2月4日偿还本金3万元,下欠本金42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四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月19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的事实。2、赵某乙于2013年7月7日出具便条一支。证明被告赵某乙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其中于2011年1月19日借50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借20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借30万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赵某乙偿还了第三笔借款中的20万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乙偿还了第三笔借款中的10万元。2013年7月7日经结算由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证明共欠原告62万元,之前条据全部作废。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之事本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后来原告及赵某乙找到本被告,要求本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本被告碍于叔伯兄弟的情面便在借据中签字,但仅作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借款后,本被告替兄长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3年1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同年2月4日偿还本金3万元,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22万元。被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15日、2013年2月4日由原告张某出具的收条各一支,证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被告彭某辩称,本被告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且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乙所还借款20万元系本被告与案外人项秋生为其担保的2011年1月24日所借原告的20万元借款。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某乙、尚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并未收到该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供该证据,二审中原告才提供,该条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现本被告要求就该条据中所载“以前收款收据作废,赵某乙”的内容是否系赵某乙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彭某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认为本被告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而非借款人。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2月4日共收到8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对2011年6月15日偿还借款20万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20万元系被告赵某乙所还庭审中提及的第三笔借款30万元的本金,而非本案借款50万元的本金。被告彭某对2013年2月4日共计8万元的收条表示不清楚;对2011年6月15日偿还借款20万元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20万元偿还的是由本被告担保的第二笔20万元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由被告赵某乙一人出具,而被告赵某乙未到庭说明双方借款结算的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赵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彭某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便条仅能证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进行结算后,被告赵某乙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剔除第二笔20万元借款,已另案处理),但不能证明该事宜已经得到被告尚某、赵某甲、彭某的认可。被告赵某甲提供的两支收条,原告及被告彭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称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彭某、尚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四被告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8日。另查,被告2011年6月15日偿还20万元本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于2013年1月8日偿还5万元本金,同年2月4日偿还3万元本金,原告在借条中均有备注,并出具收条一支。再查,2013年7月7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便条一支,载明“总欠张才才人币陆拾贰万元,2013.7.7日止,以前收款条据作废,赵某乙”,被告赵某甲要求对该条据中“以前收款条据作废,赵某乙”内容进行鉴定,但依据鉴定程序相关规定,要求书写人提供经双方质证的检材、对比样本,以及当庭书写的四张样本,且需双方协商选定或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方可进行鉴定。现因申请人赵某甲无法提供以上检材,故本院驳回被告赵某甲的鉴定申请。另,被告彭某、赵某乙未在便条上签名,且表示对该便条不知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彭某、尚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彭某虽辩称其二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为保证人、见证人,但因借据中并未注明其二人为保证人及见证人的身份,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应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四被告共同借款时并未约定各自借款份额,故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赵某甲持有的其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赵某乙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所偿还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而偿还的是第三笔借款30万元,现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笔借款30万元的存在,且从时间逻辑或交易习惯来说,借款人在债务清偿后拿回借据时原告既不抽回先前出具的收条,亦没有让借款人出具任何凭证,更无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告知过共同借款人,这有违常理。,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彭某辩称该20万元偿还的是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20万元借条现由原告张某持有且该20万元收条由被告赵某甲提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该20万元收条内容中未注明偿还的是被告赵某乙所借的哪笔借款,现该收条由被告赵某甲持有并在本案中提供,则视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赵某乙出具“总欠张才才人币陆拾贰万元,2013.7.7日止以前收款条据作废,赵某乙”的便条,仅是被告赵某乙一人向原告出具,且被告赵某乙亦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他共同借款人对便条真实性有异议,另表示不知情亦不认可,故被告赵某乙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亦无需对该便条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2%,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被告赵某甲、彭某、尚某仅对其中的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审 判 员  麻建栋代理审判员  杨艳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