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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与张志利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张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执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池阳街中段。负责人赵存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志利。张志利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立案执行。依照裁定张志利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支付鉴定费用21000元,本院从应退还张志利102385元诉讼费中扣除21000元,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支行。剩余81385元退还张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铭秦审判员  田智会审判员  贾有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