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V****号商务车,在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某某路准备掉头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5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等级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514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