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东方,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皇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父亲秦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的岳父李某甲在南昌市某村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随后,秦某某、吴某甲及双方其他家属陆续到达事故现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甲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吴某甲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吴某甲的谅解。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成某某、吴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没有预谋的犯罪,临时产生了犯意、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及偶犯、被告人已竭尽全力给予了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