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群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群英,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以被告已将物业费缴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群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诉系其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