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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文平与翟高禹、翟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平,翟高禹,翟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54号原告张文平。委托代理人毕开东。被告翟高禹。被告翟丽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原告张文平与被告翟高禹、翟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毕开东,被告翟高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7时40分许,翟高禹驾驶冀B×××××号轿车,沿邱柳路由南向北驶至西河三村冷冻厂时,与相对行驶张文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文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翟高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59447.06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x5个月);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尚未痊愈,出院后依医嘱在家中治疗,且需进行二次手术,还未评定伤残,待二次手术后评定伤残再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费用。因为被告翟高禹驾驶冀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4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手续合法有效,驾驶人资格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免赔情形前提下,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没有合法票据的诉请我方不认可,因原告尚需二次手续及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护理的费用以及交通费等项目在鉴定后还会产生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一并计算,在本诉中我公司暂不赔偿,对外购药的部分因没有明确的医嘱进行外购属于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我司无法理赔。被告翟高禹无答辩意见。被告翟丽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40分许,翟高禹驾驶冀B×××××号轿车,沿邱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三村冷冻厂南时,与相对行驶张文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文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翟高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平受伤当日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检查,后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头外伤。出院医嘱:伤口换药,预防感染。出院四至六周后门诊复查。密观病情变化随诊。原告2015年9月14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检查共产生医疗费51814.86元。后原告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友谊道亿佳药房购药7632.2元用于治疗。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唐山市丰南区红成金属包装厂工作,护理人员在唐山瑞丰建业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驾驶人为翟高禹、所有人为被告翟丽成,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时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友谊道亿佳药房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人员毕开东(原告张文平之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瑞丰建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人员毕开东误工证明,5月、6月、7月份工资表三张、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友谊道亿佳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红成金属包装厂开具的原告张文平误工证明,5月,6月,7月工资表三张。冀B×××××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院后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友谊道亿佳药房支付的药费,由于有相应医嘱要求继续伤口换药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诉请依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红成金属包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该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探视表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3863元/年,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复查之日结合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由于没有二人护理的医嘱,本院按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7954元/年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及住院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文平损失额为67126.73元(详见附表)被告翟高禹驾驶车辆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9.67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247.06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二者均为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共计人民币40197.65元。以上二项赔偿款共计5707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9.67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97.65元,以上款项共计57077.32元。此款履行时打入原告张文平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承担434元,原告张文平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倩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医疗费5944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3、误工费4200元(43863元/年÷365天×42天,诉请)4、护理费2079.67元(37954元/年÷365天×20天)5、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67126.7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