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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峰与赵修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赵修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王峰,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修义,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王峰与被告赵修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赵修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许,赵修义驾驶先锋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东阿县姜楼镇司岗小区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出具了聊东公交证字(2015)BA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934.75元。被告赵修义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我们之间的事故发生在早上七时许,××,自己修自己的车后双方亲属均把各自车辆带离现场,下午一点多交警部门联系我说对方已报案,我涉嫌肇事逃逸,我认为事故发生后至下午一点多原告有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可能,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原告该费用。下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当事人基本信息。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诊治情况、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时间。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信息及从业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8、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拖车费数额。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9328.45元;2、误工费150*117.23=17584.5元;3、住院伙食补助23*100=2300元;4、营养费60*30=1800元;5、护理费60*117.23=7033.8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460元;8、拖车费528元,以上共计39934.75元。被告赵修义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8拖车费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协商完毕,不应该再产生该费用;其他均无异议。诉求额不予认可,因双方已经协商完毕,其产生的费用,我方不应再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异议解释如下:被告刚才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姜楼卫生院治疗,后被东阿县人民医院接往该院治疗,被告主张与其协商完毕,没有该事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被告应当;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8项费用均在强险限额内,故该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8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原告相应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7时许,赵修义驾驶先锋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东阿县姜楼镇司岗小区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了聊东公交证字(2015)BA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下事实:1、现场位于东阿县姜楼镇司岗小区门口,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一般,照明条件为白天;2、经调查先锋助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修义,其驾驶先锋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司岗小区门口南北方向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自己修自己的车”,后双方亲属均把车辆带离现场;后电动自行车方报警,又将电动自行车摆放现场,事故科工作人员勘验现场时,现场已变动,路面搓划印与初始现场无关;3、经调查证人杨某,杨某到达现场时,伤者离开现场去治疗,双方车辆均在现场,后双方车辆被双方各自亲属带离现场;4、经调查证人赵某,事故发生后,伤者离开现场去治疗后,双方车辆均在现场,后双方车辆被双方各自亲属带离现场;5、经调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司岗东西方向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司岗小区门口时,与一辆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出事后王峰给其亲属胡长金联系,说自己出事了,后双方去医院接受治疗,离开现场时没有协商赔偿情况;6、经调查证人方某,胡长金与其联系,让其到现场看看王峰,方某到达现场后,双方车辆均在现场,询问王峰“是否需要报警”,王峰说“不用报警,歇歇就好了”,于是拉着王峰去了姜楼卫生院治疗,没有报警;7、经调查证人崔某,崔某直接到姜楼卫生院,看到王峰病情严重,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给司某联系,司某说电动自行车已经不在现场;8、经调查证人司某,司某到达现场时,双方车辆均在现场,后双方车辆被双方各自亲属带离现场,报警后电动自行车方将电动自行车送回现场;9、经调查访问,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56.45元,检查费1072元。2016年1月15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为:王峰牙之损伤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人员1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赵修义与王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有保护现场并报警的义务,但双方在事后均纠集自己亲属将各自车辆自行拖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故双方均有过错,结合交警部门所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病历记载显示“原告于2小时前骑电动车被一摩托车撞击,伤及头部,当时未昏迷。感头痛、头晕,恶心,未呕吐。无心慌、胸闷、呼吸困难。无抽搐。当时未处理,到姜楼卫生院就诊,建议到县医院,遂拨打“120”来我院就诊“,原告入东阿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9时5分,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该次住院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考虑本次事故原告为非机动车的事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以被告赵修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修义所称双方进行口头协商“自己看自己的病,自己修自己的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修义未按规定为自己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王峰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赵修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赵修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328.45元(8256.45元+1072元);2、误工费17584.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据鉴定,按150天×117.23元/天要求误工费,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7033.8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据鉴定,按60天×117.23元/天要求护理费,应予支持);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400元(本院据案情酌定);8、拖车费528元,以上共计39874.7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修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7033.8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528元,以上共计3554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28.45元(39874.75元-35546.3元)由被告赵修义承担60%即259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修义赔偿原告王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峰各项损失共计35546.3元;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2597.07元。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赵修义承担370元,原告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建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