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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夏世勇、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世勇,新安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夏世勇,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蜀移,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张望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世勇与上诉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世勇原审诉称:夏世勇1998年7月进入新安晚报社工作,工作部门为发行中心,负责《新安晚报》和《安徽日报》的征订与投递。2008年7月,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新安晚报社经营性资产、商誉、广告及发行业务经营权等与米瑞德中国(毛里求斯)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夏世勇继续在发行中心工作。2009年10月,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又将其报纸发行工作委托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代理,而夏世勇仍在发行中心负责报纸发行。夏世勇自入职以后,新安晚报社、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轮流与夏世勇签订劳动合同,但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始终明确认可夏世勇参加工作机公司聘用时间为1998年。新安晚报社、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的事实也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6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4年11月,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夏世勇的劳动关系,此时夏世勇任发行中心骆岗发行站站长一职,已负责报纸发行工作16年,其工作性质及内容始终没有改变。因报纸发行工作有其特殊性,根据工作制度安排,夏世勇须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作日也须固定延长工作时间,也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另,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为夏世勇足额办理社会保险。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夏世勇有16年的工作年限,已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夏世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8000元;2、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夏世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4000元;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夏世勇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元;4、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夏世勇加班工资143079元;5、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夏世勇欠发工资28000元,返还克扣工资400元;6、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补缴或支付1998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夏世勇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从2013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此前签订了2009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2、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加班费情形;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才成立,夏世勇1998年7月至2008年6月都不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夏世勇全部诉讼请求。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诉称:1、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2、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夏世勇任何二倍工资;3、夏世勇在职期间未提出任何休年休假申请,不应向其支付任何休假工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夏世勇支付赔偿金8730元;2、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夏世勇支付二倍工资8730元;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夏世勇支付年休假工资1784元;4、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夏世勇退还400元;5、夏世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世勇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是违法解除与夏世勇之间劳动合同。夏世勇自1998年到新安晚报社工作,是16年的连续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合同前已经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定理由不应当解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解除的理由是夏世勇没有竞聘上站长,这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仍然可以待岗,待岗期间也要发工资。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止,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与夏世勇在法律上解除劳动关系是2014年11月,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年休假应由单位安排,不需要劳动者申请,如果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年休假,就应当支付夏世勇年休假工资。4、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对夏世勇罚款40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判认定:夏世勇于1998年9月进入新安晚报社发行站工作。2008年4月,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非MIH传媒集团所属的米瑞德网际中国(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瑞德公司)合资设立新安传媒公司,其中,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占63%股权,全部出资由印刷厂资产、新安晚报社经营性资产、新安晚报社商誉及广告、发行业务经营权组成;米瑞德公司占37%股权;新安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与零售业务。2008年7月31日,新安传媒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新安传媒公司与夏世勇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设立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发行公司),经营范围:国内报纸、期刊批发及零售,国内广告业务,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销售,物流服务。2010年10月,报业发行公司承接新安晚报的发行业务。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夏世勇在报业发行公司工作,报业发行公司与夏世勇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新安传媒公司与夏世勇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管理员岗位,对月工资数额未做约定。在此期间,夏世勇担任骆岗发行站站长。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底,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对合肥发行站站长进行竞争上岗,夏世勇落聘。同年4月10日,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发行中心作出《通知书》,载明:因竞争落聘,于2014年5月1日起公司与夏世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于4月21日前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当日口头告知夏世勇,并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将《通知书》送达给夏世勇。同年4月27日,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已满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11月11日向夏世勇邮寄送达。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发放夏世勇工资至2014年4月。2015年2月,夏世勇以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公司、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4]皖劳仲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世勇赔偿金8730元、二倍工资8730元、年休假工资1784元,退还罚款400元,合计支付19644元;二、驳回夏世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夏世勇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833.98元/月,夏世勇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报业发行公司于2009年4月先后连续为夏世勇缴纳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至2014年5月止;2009年11月缴纳医疗、工伤保险至2014年5月止。再查明,2014年3月11日,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对夏世勇罚款400元。上述事实,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新安晚报直销员证、新安晚报社工作证、《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通知、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2015]皖劳仲裁字78号仲裁裁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夏世勇之间的劳动关系?1998年9月起,夏世勇先后进入新安晚报社、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报业发行公司工作,均从事《新安晚报》的报纸发行业务,在此期间,夏世勇的工作性质没有任何改变,工作地点的变化也是服从上述单位的调配,而夏世勇用人单位发生变化的原因在于报纸发行业务在上述用人单位之间的分配或转移。而夏世勇的上述用人单位均系安徽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尽管这些用人单位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但对于夏世勇而言,这些用人单位的相同点都是曾负责母公司报纸发行的业务。因此,应当认为这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法律上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本案夏世勇于1998年9月进入新安晚报社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载明夏世勇参加工作时间及公司聘用时间为1998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夏世勇在新安晚报社、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夏世勇的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与夏世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以夏世勇落聘或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与夏世勇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属于违法解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夏世勇的工资表,证实夏世勇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3.98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夏世勇赔偿金45343.68元(2833.98元/月×16个月)。争议焦点之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夏世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与夏世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夏世勇仍在该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夏世勇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夏世勇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8501.94元(2833.98元/月×3个月)。争议焦点之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否为夏世勇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关联企业仅适用于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不适用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工资以及参加社会保险,这些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中的工作年限无关。因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就夏世勇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夏世勇在新安晚报社、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定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本案中,夏世勇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应为夏世勇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无需为夏世勇补缴1998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争议焦点四,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夏世勇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我国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并不因劳动者未申请年休假而丧失其应享有的待遇,如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300%的工资报酬。同焦点三所述,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对夏世勇2013年1月1日前在新安晚报社、报业发行公司工作,依法不承担给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义务;其次,夏世勇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虽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主张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夏世勇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夏世勇依法享有13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夏世勇已享有了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夏世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夏世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夏世勇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为2833.98元/月,因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夏世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87.75元(2833.98元/月÷21.75天/月×13天×200%)。至于夏世勇主张加班工资,因夏世勇所在的岗位不考勤,其次,夏世勇提供的《早班值班及报纸交接工作的规定》、《关于大征订期间晚班值班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征订暂行规定》均是复印件,且时间均为2012年5月31日之前,故夏世勇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五,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夏世勇罚款400元?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夏世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世勇工资差额4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合计5000元;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世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25元;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世勇加班工资38340元;四、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世勇经济补偿金48678.5元;五、驳回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夏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元,夏世勇负担3元。上诉人夏世勇上诉称:1、夏世勇在负责《新安晚报》征订与投递的同时,还负责《安徽日报》的代为发行和征订,因此除了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工资表上数额外,还有一部分是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报业直接发放,2014年3月此部分当月收入为474元,故夏世勇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307.98元。2、因原判对夏世勇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有误,与此相关的赔偿金计算也有误。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才书面通知夏世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支付此前的7个月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夏世勇所在岗位和特点决定了加班事实的客观存在,原判应当支持夏世勇的加班费主张。5、原判认定夏世勇部分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于夏世勇的上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1、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之后解除与夏世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夏世勇的月平均工资是2833.98元。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夏世勇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没有依据。3、夏世勇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之后解除与夏世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即使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也应按夏世勇在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夏世勇答辩称: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夏世勇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给将江汽集团办公室的《致歉函》,旨在证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替安徽日报发行报纸的事实,安徽日报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该费用落实到夏世勇身上,就意味着在原判认定的工资水平之外,夏世勇每月还有400元-500元的收入。证据2为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与夏世勇工作性质、岗位相同的王英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得到了法院支持。对此,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奖金部分已经此部分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夏世勇的加班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关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解除与夏世勇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等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办理社会保险等的认定与处理,均作了详细论述和分析,依法并无不当。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和夏世勇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和夏世勇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