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诉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西丰县成平满族乡某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开原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系白某某丈夫)。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X组白玉昌家门口因分地的事情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后与宋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发生撕打,受伤并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打原告,在卖店有不少人都看见证明我没打,我不赔偿她。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威远堡镇派出所卷宗材料: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表、行政处罚书。3、白某某的询问笔录。4、王某的询问笔录。5、宋某某的询问笔录。6、曹某某的询问笔录。7、李某的询问笔录。8、王某、白某某户口证明。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衣物1件。2、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3、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收据1张。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据此主张误工费。5、交通费票据28张。6、购买奶粉票据。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证人米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时她给拉架,原、被告未发生撕打。2、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她劝架,劝开后王某就倒地了,被告白某某没有碰王某。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5、6号证据,该证据不能完全客观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但对交通费一项本院酌定保护200元。对被告提供的2名证人出庭的证言,因二人的证言与被告本身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提供的1、2号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7时许,原告王某在白某某家门口碰到宋某某,因为分地一事与宋某某理论,宋某某的妻子白某某看到二人口角后上前挡在宋某某身前,并与原告王某发生互相推搡,后王某倒地。王某当晚被家人送到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481.20元(96.24元×5天),误工费177.55元(35.51元×5天),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034.6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因为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发生推搡,导致原告王某倒地受伤。上述事实虽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撕打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通过开原市公安局威远堡镇派出所卷宗里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身体接触,并且被告及其丈夫也承认原、被告二人之间有相互推搡前胸的行为,原告也在该行为之后倒地并于事发后就医治疗,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倒地摔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白某某应对原告王某负担民事责任。本次事件的起因系由原告王某先与被告丈夫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在言语及行为上有过激,被告怕双方有肢体冲突而介入其中,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但被告在介入后的行为不冷静导致了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冲突并升级至互相推搡同样也存在相应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确定原告及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需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的营养费、给孩子买奶粉的费用及住院期间应按照批发零售业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请求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33元(即原告王某合理经济损失3034.65元的50%);二、原告王某自负其合理经济损失1517.32元(即原告王某合理经济损失3034.65元的50%);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