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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高玉伟与被上诉人刘金峰定金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伟,刘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玉伟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玉伟称,刘金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法院予以审查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新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刘金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峰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案中,刘金峰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出了法定时限,应视为未提出。刘金峰向新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提出鉴定申请事项,并在该鉴定申请书中自认其已经返还高玉伟定金40万元,均是对实体权利的主张。综上,刘金峰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又向新林区人民法院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内容。该“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新林区人民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新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宗良审 判 员  贾宝祥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