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0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侯北北诉晏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北北,晏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0829号原告侯北北,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晏子华,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侯北北与被告晏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北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北北起诉称,侯北北与晏子华系朋友关系,侯北北是西班红酒的代理商,2014年3月,晏子华因在北京及福建举办赛事活动,从侯北北处订购红酒,并要求侯北北支付押金共计210000元,后晏子华分别于2014年4月、8月向侯北北购买两批红酒,酒款共计人民币128448元。因此晏子华欠款共计338448元,而只向侯北北支付了38448元,尚欠30万元未予支付。因此要求判令侯北北:1、退还押金210000元;2、支付红酒余款90000元;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4、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晏子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侯北北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侯北北向晏子华转账15万元用于交付押金;证据2、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证明侯北北在福州贵安世纪金源大饭店刷卡提现合计6万元用于交付押金;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确认晏子华欠付侯北北30万元,包括21万元押金及9万元货款;证据4、通话录音,证明晏子华承认尚欠侯北北30万元,且承诺支付侯北北因维权所支出的成本,包括律师费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证据5、微信xxx账号详细资料截图,证明微信账号xxx为晏子华本人;证据6、物流单,证明侯北北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向晏子华发送货物,用于福建比赛。北京比赛的红酒是侯北北自行开车运送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因晏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且侯北北向法庭提供了全部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侯北北主张其与晏子华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达成买卖红酒的合同,约定晏子华向侯北北购买香槟120瓶及红酒326瓶,总价款128448元,侯北北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同年4月28日在福州贵安世纪金源大饭店刷卡提现的方式向晏子华交付押金21万元用于保证红酒质量,并已完成全部的交货义务,晏子华仅支付了货款38448元,尚欠押金21万元及货款9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微信xxx账号详细资料截图、物流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庭审中,侯北北认可其与晏子华未约定退还押金及支付货款的时间,亦认可有证据显示其向晏子华主张本案债权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依据原告侯北北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微信xxx账号详细资料截图、物流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侯北北与晏子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侯北北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晏子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押金21万元及货款9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押金及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侯北北可以随时要求晏子华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从侯北北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2月14日向晏子华主张本案债权,其对此亦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晏子华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为一个月。现侯北北要求晏子华返还押金21万元及支付货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多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晏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北北返还押金二十一万元并支付货款九万元;二、被告晏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北北支付利息损失(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侯北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晏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侯北北已预交),均由被告晏子华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