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群众,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驾车在沧县大官厅乡后白马村,趁被害人郭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郭某家实施盗窃,被正返回家中的郭某发现后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沧县公安局说明、大官厅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