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朱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朱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朱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纠纷中,法院未对探望权一并作出处理。双方离婚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亲曾想去北京探望婚生子林某乙,并买了一些孩子的衣物想一起带给林某乙,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并要求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到达北京后用酒店的电话通知被告才能看望林某乙。2015年5月至今,原告探望林某乙的时间不超过1小时,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探望权,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林某甲及林某甲的父母可每月探望儿子林某乙半天;二、判令从2017年1月至2023年12月原告林某甲在林某乙每年寒假期间可探望林某乙七天,暑假期间可探望林某乙十五天;三、判令被告朱某每周通过彩信或邮箱发送1张林某乙的照片给原告林某甲。被告朱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有半天的探视时间被告没有异议,但因为林某乙目前跟随被告一起在北京生活且年纪尚幼,舟车劳顿不方便,所以原告要探望的话应该来北京探望。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林某乙目前才两岁多,以后的情况还不确定,且林某乙从小就跟随被告生活,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模式,由原告照看一段时间的话不但林某乙无法适应,原告也无法很好地完成照看任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尽量去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林某甲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2015年10月2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江民初字第1230号判决,判决准予林某甲与朱某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该判决业已生效。林某乙目前随朱某及朱某家人在北京生活。上述事实,有林某甲提交的(2015)杭江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015)杭江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探望权,林某甲就探望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的具体方式,朱某在庭审时提出因林某乙目前年幼,要求林某甲前往林某乙目前的住处探望,林某甲表示同意,林某甲提出每月半天的探望时间,朱某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上述探望方式予以确认。林某甲提出其父母的探望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的规定,系针对父或母,故本案中林某甲要求其父母也依法享有探望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甲提出的2017年之后的探望方式,本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以保障林某乙的身心健康为前提并应从林某乙的实际情况出发,林某乙目前随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林某乙目前年纪尚幼,尚未参加学前教育,关于何时会有寒暑假亦无法确定,故关于林某甲提出的2017年之后的探望方式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甲提出的朱某每周通过彩信或邮箱发送1张林某乙的照片给林某甲,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在法律上虽无履行上述行为的义务,但其作为直接抚养林某乙的一方,应为林某甲探望林某乙提供必要的方便,加强林某乙与林某甲之间的沟通交流,使林某甲与林某乙之间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环境。林某甲在探视期间则应注意自身对林某乙的示范和教育,杜绝不利于林某乙成长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朱某负有协助义务,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林某乙18周岁止,原告林某甲可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六上午8时到被告朱某住所(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东里甲12楼2单元201号)接走林某乙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林某甲于当日下午14时将林某乙送回被告朱某的住所,被告朱某应当予以配合。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