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军生与胡成生、张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生,胡成生,张洪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军生,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胡成生,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县。被告:张洪利,男,62岁,住吉林省长白县。原告张军生与被告胡成生、张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生、张洪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生诉称:2014年4月21日,胡成生、张洪利在我处购买机器,货款为20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并给我出具了欠据。逾期后胡成生、张洪利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为索要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二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成生、张洪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胡成生、张洪利在张军生处购买木工机器重型刨一台,货款为20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并出具了欠据。逾期后胡成生、张洪利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成生、张洪利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军生将其所有的木工机器卖给胡成生、张洪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未支付价款的行为,侵害了张军生的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军生要求胡成生、张洪利偿还20000元机器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胡成生、张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生、张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军生机器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二被告对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成生、张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区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