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麻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45号原告:麻某,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药店营业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倪明慧,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文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慧、王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举办婚礼。双方在婚礼当天、第二天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婚礼第二天便离开新房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上门骚扰、诽谤、威胁原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3月9日原告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新房中搬走了家中所有的物品,其中带走了原告的嫁妆、私人物品、首饰及压箱钱、私房现金57000元。同年5月5日,鸠江区法院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无任何好转。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被告及家人以极端方式处理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嫁妆、首饰等个人财产及现金57000元;3、原、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警记录,证明2015年3月1日、16日、19日被告及家人骚扰原告及其家人的事实;4、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药品说明书,证明被告及家人骚扰造成原告母亲精神抑郁的事实;5、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倪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返还嫁妆,可依据被告所列清单进行返还。原告主张的首饰、现金57000元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5万元、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首饰、原告在被告拿取的4万元现金,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1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首饰票据7张,证明原告婚前所购金器3万余元的事实,该费用是被告出资;2、欠条及交通银行的银行卡,证明被告婚内向他人借款2万元的事实;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婚前所购金器在原告处;4、证人汪某甲、倪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收受彩礼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双方家人发生冲突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举办婚礼。双方因彩礼给付、婚礼仪式举办等问题发生了一些争执,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为了使原告返回,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同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同年12月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购买了千足金手镯1只(43.91克)、千足金项链1条(23.83克)、千足金耳环2对(2.98克和4.08克)、千足金吊坠1个(10.16克)、钻戒2只(女式钻戒0.04ct、1.54克和男式钻戒0.05ct、2.30克),共花费31624元,按当地习俗于婚礼举办前交于原告,且原告在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承认除男式钻戒外其他首饰均在原告处。原告的嫁妆有被子4床、枕头2对、抱枕1对、十字绣1副、微波炉(格兰仕)1台、电水壶1只、热水瓶2只、旅行密码箱1只、收纳箱1个、塑料桶1只、痰盂1个,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庭审中,证人汪某乙、证人倪某乙称听闻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50000元,未亲自参与或见证彩礼的给付。本院认为:(一)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感情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二)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嫁妆,庭审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的嫁妆,本院予以允许;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首饰及现金57000元,仅有原告的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1、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仅有证人汪某乙、证人倪某乙的听闻和原告的陈述,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返还现金4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1000元,无证据证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返还其出资购买首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现首饰(除男式钻戒外)在原告处,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原告的嫁妆由被告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麻某,具体包括被子4床、枕头2对、抱枕1对、十字绣1副、微波炉(格兰仕)1台、电水壶1只、热水瓶2只、旅行密码箱1只、收纳箱1个、塑料桶1只、痰盂1个;三、原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某甲婚前购买的首饰,具体包括千足金手镯1只(43.91克)、千足金项链1条(23.83克)、千足金耳环2对(2.98克和4.08克)、千足金吊坠1个(10.16克)、钻戒(女式)1个(0.04ct、1.54克);四、驳回原告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50元,被告倪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