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雷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34号罪犯王雷刚,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开封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卷转来的赃款215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和祁东方家属退赔赃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步步高手机及人民币18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将人民币56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剩余19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雷刚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雷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7日,何警卫、王雷刚等四人经事先预谋后,以网友见面,将陈某骗至一快捷宾馆房间,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陈某银行卡一张,由何警卫到银行取出现金5600元。系主犯。王雷刚及其同案犯家属在庭前能积极退赃。罪犯王雷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9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2月、7月各获得一次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雷刚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雷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