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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卫与黄志华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卫,黄志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卫,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华,男,汉族,1959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卫因与被申请人黄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当认定平均分配利润,而应当按其与黄志华出资的比例分配利润;(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其应当支付黄志华人民币126781.90元,不应当支付194902.13元。请求:1.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改判黄卫支付黄志华人民币126781.90元;3.由黄志华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卫和黄志华合伙的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黄卫和黄志华双方确认两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31981.98元,二审中黄志华认为应以双方认可的748672元加此后的税款19802.28元作为总支出,黄卫则认为应以账本载明的798672元加税款19802.28元再加隐性支出140000元作为总支出。由于黄卫主张的隐性开支14万元因无证据支持且黄志华不予认可,故对黄卫主张的该项隐性开支不应当予以认可。黄志华对账本载明的748672元下方增加记载的50000元不认可,但黄志华上诉称,其认可一审认定的支出人民币798672元,由于该账本由黄志华持有,黄志华将账本交予黄卫书写“+50000.00=798672”字样的本身也应视为对该支出的认可。本案应以账本载明的798672元加税款19802.28元作为总支出,共计人民币818474.28元。故,本案的利润为313507.70元(总收入1131981.98元-总支出818474.28元)。黄卫和黄志华既未书面约定出资的比例,也未书面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本案利润应由黄卫和黄志华平均分配。黄卫应支付黄志华的款项为“313507.7元(利润)÷2+18346元(剩余垫付款)+19802.28元(垫付税款)”即194902.13元。故,二审判决黄卫应当支付黄志华人民币194902.13元,并无不当。综上,黄卫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