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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胥太和与白伟、杨荣华、李维强、李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太和,白伟,杨荣华,李维强,李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胥太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伟,男,汉族。被告杨荣华,女,汉族。被告李维强,男,汉族。被告李绍华,男,汉族。原告胥太和诉被告白伟、杨荣华、李维强、李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太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告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伟、杨荣华、李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太和诉称,本人于2014年9月27日与被告白伟、李维强、李绍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白伟在本人处借款300万元,被告李维强、李绍华对该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本人依约向被告白伟转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白伟就此出具了借条。被告白伟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经本人再三催收仅有被告李绍华代偿了15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6月26日,本人与被告李维强、李绍华签订《协议书》作为原《借款协议》的补充,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各被告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支持如下所请: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胥太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3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白伟、杨荣华、李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绍华辩称,借款及本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但是本人于2014年12月曾与原告胥太和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在本人向其转款150万元后,该借款300万元视为本人与其共同出借给被告白伟,本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转款义务,故不再是案涉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而是共同出借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胥太和与被告被告白伟、李维强、李绍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胥太和向被告白伟出借人民币300万元作为短期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如被告白伟不按期归还借款,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胥太和因追收该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维强、李绍华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及原告胥太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白伟向原告胥太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28日,原告胥太和分两次向被告白伟转款300万元(转入账户号:621099063000002116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胥太和与被告李维强、李绍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对借款及担保相关事实进行重申的基础上作出如下约定:一、被告李维强于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原告胥太和借款15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被告李维强提供担保物贷款归还;二、如被告李维强不能按前述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由被告李绍华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胥太和借款150万元,剩余150万元仍由被告李维强提供担保物贷款归还;三、如发生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情况,则由被告李维强将剩余借款150万元及被告李绍华代偿的150万元借款分别归还给原告胥太和、被告李绍华;四、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协议》的补充,担保责任除本协议约定外,其余担保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李维强未按约定代偿借款,被告李绍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胥太和代偿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胥太和再次与被告李维强、李绍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案涉借款300万元除被告李绍华已代偿150万元外,剩余150万元尚未归还,并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维强自愿用其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权(股权证账号:88070060019467698,客户号:23580000302758,记载原始股人民币18万元)向原告胥太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限两年;被告李维强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利息,最后还款时一并结清所有利息;如被告李维强不能按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则无条件将前述股权转让给原告胥太和,剩余未清偿本息按前述约定时间归还;被告李维强、李绍华继续对被告白伟在原告胥太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协议》的补充,担保责任除本协议约定外,其余担保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维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也未以其所持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折价抵偿借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胥太和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1.被告白伟与被告杨荣华系夫妻关系;2.原告胥太和于2015年10月26日托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忠敏)为其本次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于原告胥太和向被告白伟交付借款本金之日(2014年9月27日)生效后,被告白伟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仅由被告李绍华在2015年1月6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至今尚余借款本金1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胥太和要求被告白伟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胥太和所主张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按借款金额的10%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通常意义而言,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因迟延归还借款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即为逾期利息及合理的实现债权费用,其金额应当以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时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合理损失为限,且不得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的形式突破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结合案涉借款逾期归还金额及时间等客观情况,原告胥太和所主张违约金、律师费之和并未超过案涉借款逾期还款期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所得,且其中律师费2万元也未超过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律师行业代理费计收标准,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胥太和所主张的合理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华与被告白伟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胥太和要求被告杨荣华与被告白伟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强、李绍华自愿为被告白伟的本次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各担保人保证担保的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胥太和要求被告李维强、李绍华对案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强、李绍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进行追偿。至于被告李绍华所称其履行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代偿义务后,即已转化为案涉借款300万元的共同出借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李绍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伟、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胥太和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白伟、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胥太和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李维强、李绍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0元,由被告白伟、杨荣华、李维强、李绍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