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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辉,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辉,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721号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林秀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晓玲,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国辉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三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辉申请再审称:三安公司实际为其办理退工之日为2014年6月29日,故三安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应计至该日止,应支付赔偿金19350元,但二审仅判决三安公司支付赔偿金6450元。且一、二审均明确认定三安公司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但未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三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4元。事实上,三安公司直至2014年1月份才发放2013年7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三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国辉提出与三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基于三安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故张国辉要求三安公司支付未及时发放工资而辞职的经济补偿金1104元,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公司为张国辉办理退工之日为2014年6月29日,张国辉要求其因未办理网上退工支付赔偿金1935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张国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对于三安公司未及时为张国辉办理离职手续的责任,张国辉虽主张三安公司二审时仍未办理网上退工手续,但没有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按6450元支付赔偿金,二审按其诉讼请求支持645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现张国辉主张三安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应支付赔偿金19350元,该主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张国辉以三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请求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三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三安公司于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即2013年8月20日发放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张国辉于2013年8月14日递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注明离职原因为“返乡”,此时未至发放工资的时点,故三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一、二审未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张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秀平代理审判员  范小东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宝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