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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18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黎恩豪,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四工业区14栋、15栋、第四工业区友邦胶袋印制有限公司B1栋、B2栋、C1栋、D1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灿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坤,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沈丘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志祥,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68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律师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恩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坤、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3年6月13日。二、离职时间:2015年6月8日。被告虽辩称原告自2015年5月份起未到公司上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对上述期间均标注为“事假”,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三、离职前工作岗位:品质领班。四、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6月24日。五、申请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六、仲裁裁决结果:1、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2807.52元、律师费195.51元;2、驳回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关于被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被告虽主张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应按照3800元计算,但因其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4361.7元。八、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6800元,并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考勤记录可确定仲裁裁决书关于上述期间原告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中,未按时、足额缴纳均属于未依法缴纳。本案中,根据双方均确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可确认,被告明显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补交社会保险通知,被告虽辩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但未能对原告提交的邮件信息查询单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在原告通知其缴纳后一个月内仍未依法予以补缴的,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上述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根据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531.9元(4361.7元*7)。十、关于律师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被告应按原告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2495.5元。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律师费195.51元,故尚需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531.9元;二、被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律师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