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训忠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训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训忠,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训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训忠将四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腰部后,来到重庆江北机场。当日16时50分许,其在江北机场B安检通道被安检人员发现腰部携带异物后,向机场2E值机岛方向逃跑,并在逃跑途中将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掷向2E值机岛附近XX商店房顶,后其在2E值机岛被安检人员抓获并被移交至公安机关。民警在江北机场2E值机岛附近XX商店房顶提取到4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95.15克。被告人胡训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训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训忠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胡训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安全检查报警单;提取笔录;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缴获毒品登记表及凭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训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5.1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训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训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训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195.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