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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碧晴。被告顾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晴与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由于结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沉迷于游戏机、打牌,对原告及小孩很少关心,不尽义务。对原告缺少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子的情况是事实,但我们是自己相识、恋爱并同居后才结婚的,我没有对原告施暴,也没有吵架打架,我们也没有分开居住多久。我认为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提出的意见,我们应该好好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并于2009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子顾某乙,并于××××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不睦。2015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顾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顾某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一子尚年幼,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多为家庭着想,相互尊重、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丁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