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铁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内蒙古通辽市,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4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吕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0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贷款25000元,利率按月息11.52‰计算,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按季度结息,截至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截止起诉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院询问认为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被告是否具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某借贷款25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签借据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25000元借款合同,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11.5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0元贷款转到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签订贷款合同后,也已经实际取得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某某系该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日为止)。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