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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李志刚、周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李志刚,周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9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70号。负责人梅江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斌、朱立新,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志刚。被告周守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建行)与被告李志刚、周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斌、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周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建行诉称,被告李志刚、周守玲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3844.05元,支付利息25223.65元(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2384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其对李志刚、周守玲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4幢203室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刚、周守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周守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李志刚、周守玲为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与启东建行订立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075%,并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之上再上浮1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起至2022年止;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执行的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视为违约,启东建行有权对其余未到还款期的贷款宣布到期,并可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合同订立、履行及发生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李志刚、周守玲为向原告借款,与启东建行订立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志刚、周守玲向启东建行提供登记在李志刚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4幢2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启东房权证汇龙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0943**号)。2012年1月11日,启东建行借给李志刚、周守玲人民币60万元。李志刚、周守玲在借款��,自2014年12月起,李志刚、周守玲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李志刚、周守玲尚欠启东建行本金423844.05元,利息25223.65元。为此,启东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启东建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抵押他项权证,李志刚、周守玲身份证明,以及启东建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启东建行与李志刚、周守玲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启东建行按约向李志刚、周守玲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李志刚、周守玲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启东建行依合同约定对李志刚、周守玲其余未到还款期的贷款宣布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李志刚、周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周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本金423844.05元,支付利息25223.65(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2384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李志刚、周守玲为借款抵押的、登记在李志刚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4幢2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启东房权证汇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0943**号)的房屋在债权6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刚、周守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琴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