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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郎某某、王某某扶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郎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原告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3年11月24日生女儿王某。婚后几年,双方关系很好。但自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发火、骂人,用侮辱性的语言伤害原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因原告身体不好,就一忍再忍。2014年12月5日,被告再一次打了原告之后,原告不得不离开自己的家回到妈家。此后,被告从未说过一句话认错,也从未接过原告,即便原告家人往回送原告,被告也拒绝不让原告回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生活费,而且女儿还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5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郎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诊疗手册二份,欲证实原告患病。证据三、工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月收入状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及证据交换期间,被告王某某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证据三工资证明均系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出���,且庭后,本院向被告进行了核实,其对证据所载情况亦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诊疗手册,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患病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关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5日分居,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自2015年1月20日分居,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郎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月平均工资月6000元。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郎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分居,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被告对没有经济来源的原告未尽到扶养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扶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每月支持12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自分居至2015年7月一直给付原告生活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郎某某扶养费1200元,其中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扶养费共计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自2016年2月起,逐月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亚群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