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柴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柴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勇。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柴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婷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柴勇在2014年与平安财保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包括车损险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894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日,柴勇驾驶车辆沪CAE7**在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处,因故撞至一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事故认定:柴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赔偿责任,柴勇在赔偿伤者相关损失后,至平安财保处理赔时,平安财保予以拒赔。故柴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支付保险理赔款76,31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平安财保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不同意赔偿柴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平安财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鉴定结论异议的成立。原审审理中,双方对案外人花费的医药费金额(扣除非医保后)为11,662.48元,营养费金额为900元,护理费金额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680元,交通费金额为200元,衣物损金额为200元,鉴定费金额为3,120元(已按责任比例)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王某某系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并在其所在地承包了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柴勇已向案外人王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柴勇与平安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柴勇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故柴勇要求平安财保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柴勇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对案外人的相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对于柴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误工费9,639元,根据案外人系本市农村户籍并在当地承包土地的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柴勇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柴勇与案外人的交通方式来看,柴勇主张的理赔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金额外,其他赔偿金额平安财保可按80%的比例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柴勇保险金人民币74,337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707.83元,减半收取计853.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财保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案外人的住院病史,案外人治疗后并无智力和精神上的问题,脑震荡不属于精神障碍,因此案外人缺乏精神障碍的外伤精神损害基础,鉴定机构认定案外人构成十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42,3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误,现平安财保愿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半。据此,平安财保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向柴勇支付理赔款50,645元。柴勇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源于平安财保不同意柴勇提出的关于案外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平安财保对案外人的伤残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婕代理审判员 王 涛审 判 员 沈竹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