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徐彪,刘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徐彪,刘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6年3月8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徐彪,男,汉族,1981年7月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仁军,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徐彪、刘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彪、刘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00000元给被告,手续费45300.8元,分36期偿还。被告将其所购轿车(车牌号XXX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贷款购车后,至少3次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徐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应费用。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36059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彪名下车牌号川XB37**的轿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彪、刘仁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徐彪(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奥迪FV6461ATG的汽车一辆,车辆总价50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00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11115元,以后每期偿还111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5300.80元,首期手续费为1270.80元,后续每期手续费1258元;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甲方按合同记载的住所和联系方式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通知乙方,不管乙方是否收悉,均视为通知已经送达乙方,乙方变更住址或联系电话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贷款购买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川XB37**、车辆型号FV6461ATG、车架号LFV3B28R9C3072879)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仁军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与徐彪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0元贷款发放给徐彪。此后,两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分期款项。原告乃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期间,两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本案开庭前的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3.47元、透支利息3323.14元、滞纳金845.78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息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彪、刘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徐彪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徐彪发放贷款后,徐彪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徐彪连续三次以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追偿透支利息、滞纳金,且该合同中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刘仁军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刘仁军应受该确认书的约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徐彪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生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徐彪抵押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川XB37**、车辆型号FV6461ATG、车架号LFV3B28R9C3072879)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彪、刘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68003.47元、透支利息3323.14元、滞纳金845.78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徐彪抵押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川XB37**、车辆型号FV6461ATG、车架号LFV3B28R9C3072879)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22元,由被告徐彪、刘仁军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小涛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