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南天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夏光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夏光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647号原告湖南天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光长,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天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光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光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光长辩称,欠原告货款27.3万元属实,愿意用花炮折抵所欠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共结欠天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73000元整(贰拾柒万叁仟元整)光长鞭炮厂2014.6.1夏光长”。诉讼中,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7.3万元,但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光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7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7.5元,由被告夏光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