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高庆飞、张魏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高庆飞,张魏魏,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现代大厦八楼。负责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怀强。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高庆飞,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魏魏,女,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刘玉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郑庆梅,女,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绍国,男,汉族,临清市种子公司下岗职工。被告李垂光,男,汉族,临清市唐园镇联校退休教师。被告赵福华,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垂光之妻。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诉被告高庆飞、张魏魏、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怀强、周涛,被告张绍国、李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庆飞、张魏魏、刘玉江、郑庆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高庆飞、张魏魏经原告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清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高庆飞、张魏魏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后被告高庆飞出现重大变化银行宣布合同到期,导致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垫付2467.3元,2013年2月22日垫付306786.76元,共计垫付309254.06元,扣除保证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9254.0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庆飞、张魏魏偿还垫付款279254.06元,并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庆飞、张魏魏、刘玉江、郑庆梅、赵福华未答辩。被告张绍国辩称:原告所诉为高庆飞垫款不属实,被告提供反担保属实,但原告及被告高庆飞对被告说的是担保50000元或100000元。被告李垂光辩称:原告所诉为高庆飞垫款不属实,高庆飞的父亲说高庆飞已将借款还上了,被告与王某共同为高庆飞担保了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高庆飞、张魏魏签订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高庆飞、张魏魏为甲方,银联担保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银行签订的01611000022012小额贷0005号借款合同(本金3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9.84%)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银行提供担保,甲方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出现其他情况致使甲方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的,乙方按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乙方)、高庆飞、张魏魏(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高庆飞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甲方与工行临清支行签订的01611000022012小额贷0005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300000元(01611000022012小额贷0005号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付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被告高庆飞、张魏魏与工行临清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1611000022012小额贷0005号),约定二被告高庆飞、张魏魏向工行临清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为9.84%,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银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临清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庆飞、张魏魏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垫付2467.3元,2013年2月21日垫付306786.76元,共计垫付309254.06元,扣除被告高庆飞已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高庆飞、张魏魏尚欠原告垫付款279254.06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高庆飞、张魏魏、刘玉江、郑庆梅、王某、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王某于2016年1月21日承担保证责任4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并表示不再要求王某承担其他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绍国、李垂光称对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本人所留不清楚,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高庆飞、张魏魏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庆飞、张魏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9254.06元,扣除王某向原告偿还的40000元及高庆飞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高庆飞、张魏魏尚欠原告垫付款239254.06元。本案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高庆飞、张魏魏追偿,故被告高庆飞、张魏魏应支付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垫付款239254.06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张绍国辩称担保了50000元或100000元,被告李垂光辩称高庆飞已经将借款还清及与王某共同担保了100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二人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绍国、李垂光称对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本人所留不清楚,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按约定对高庆飞、张魏魏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庆飞、张魏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39254.06元;二、限被告高庆飞、张魏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279254.06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垫付款239254.06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玉江、郑庆梅、张绍国、李垂光、赵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庆飞、张魏魏追偿。案件受理费548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霞审 判 员 虞增福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