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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田靖、黄思瑜等与王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靖,黄思瑜,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洪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靖,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瑜,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田靖,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黄思瑜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丁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唐婷,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靖、黄思瑜、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靖及上诉人田靖、黄思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唐婷,被上诉人王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靖、黄思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洪伟、锦辉公司连带赔偿田靖、黄思瑜全部经济损失591999.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洪伟赔偿田靖、黄思瑜50%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并没有规定雇员要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理原则,雇主对雇员的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本案王洪伟带领黄生胜连夜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时没有及时报案,王洪伟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属于雇主责任,体现的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二)一审法院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以黄生胜系农业户口为由,以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标准来认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黄生胜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伤亡案件的赔偿标准可以因案由不同而改变。黄生胜所在地区居民已经全部转为城市户口,2012年起黄生胜一家一直在中宁县城居住、工作、生活。锦辉公司辩称:田靖、黄思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首先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黄生胜应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责任,黄生胜的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引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其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因果关系认定,黄生胜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仅造成自己的损害,还造成雇主及其他人的财产损害。黄生胜本人在本次损害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50%的责任比例不合理,其应占70%以上的主要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法律关系应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查明田靖、黄思瑜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居住于农村,其生活来源和支出均来自于农村,田靖、黄思瑜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第三,关于同命同价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额。本案中,一是没有侵权行为,二是没有多人死亡,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相关法律当中规定的按照农村户口对田靖、黄思瑜的损害进行计算。另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二者不可混为一谈。田靖、黄思瑜主张在过错比例当中特别强调此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标准时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计算标准,明显矛盾。王洪伟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赔偿田靖、黄思瑜5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以农业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田靖、黄思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锦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田靖、黄思瑜对锦辉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靖、黄思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挂靠关系的认定。王洪伟和锦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的经营期限是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7月24日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重新签订挂靠协议、缴纳管理费,交通事故在2016年5月4日发生,此时锦辉公司与王洪伟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涉案车辆虽然挂靠登记在锦辉公司名下,但已无实际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者是王洪伟。黄生胜是王洪伟个人招聘的雇员,日常工作听从王洪伟安排,劳动报酬也是王洪伟支付。黄生胜与锦辉公司未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系单方责任,黄生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存在侵权第三者。锦辉公司并非黄生胜雇主,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事故车辆亦不由其支配管理。本案中,王洪伟雇佣雇员黄生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无其他侵权第三人,应当由雇主王洪伟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在安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死者黄生胜与王洪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锦辉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黄生胜也并非是在安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最后,锦辉公司并非是该条款规定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一审法院对该条款作扩大解释,适用该条款判决锦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靖、黄思瑜辩称:锦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挂靠关系是锦辉公司和王洪伟之间的内部关系,但是涉案车辆是锦辉公司的,锦辉公司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虽然案件发生时锦辉公司和王洪伟之间没有书面的挂靠协议,但是实际上王洪伟仍然以锦辉公司名义从事货运,实质的挂靠关系依然存在。事故发生后,锦辉公司主动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已说明锦辉公司认可挂靠关系存在,也知道挂靠所带来的法律责任。至于王洪伟和锦辉公司如何处理或者以什么形式来体现这种挂靠关系则是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该车辆至今仍然登记在锦辉公司名下,锦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锦辉公司和王洪伟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本案应依据雇佣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王洪伟辩称:第一,锦辉公司并未解除与王洪伟的挂靠关系,因此王洪伟是否缴纳管理费及是否签订挂靠协议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王洪伟与锦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二,一审判决锦辉公司同王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锦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靖、黄思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洪伟、锦辉公司共同赔偿田靖、黄思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99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8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3214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洪伟、锦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靖系黄生胜妻子,黄思瑜系黄生胜女儿。田靖、黄思瑜均系农业户口,黄生胜生前亦为农业户口。2016年5月4日1时30分,黄生胜驾驶×××-×××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辽坟村潘庄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车辆翻至路外的田地里,造成黄生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黄生胜持A2驾驶证,接受王洪伟的雇佣为王洪伟从事驾驶员工作。王洪伟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自2012年2月13日起,王洪伟将该车挂靠在锦辉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4年7月22日,王洪伟向锦辉公司交纳服务费1000元。2014年7月24日,王洪伟与锦辉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洪伟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锦辉公司名下,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王洪伟向锦辉公司交纳服务费1000元。2014年7月25日以后的服务费,王洪伟未向锦辉公司交纳。2016年5月4日,王洪伟通过其王福胜借支给田靖5000元。2016年5月6日,锦辉公司借支给田靖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靖的丈夫、黄思瑜的父亲黄生胜生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洪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生胜生前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取得A2驾驶证,作为驾驶员应当对驾驶安全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黄生胜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生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王洪伟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于田靖、黄思瑜的损失,应由王洪伟赔偿50%为宜。王洪伟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锦辉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5年7月25日以后王洪伟虽然没有和锦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没有向锦辉公司交纳服务费,但这是王洪伟和锦辉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该辆车至今仍挂靠登记于锦辉公司名下,故锦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田靖、黄思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田靖、黄思瑜受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分别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田靖、黄思瑜主张过高,因黄生胜生前为农业户口,故该项费用应为162800元(8140元/年×20年);丧葬费28405.50元(56811元/年÷2),田靖、黄思瑜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田靖、黄思瑜主张亦过高,因黄思瑜亦为农业户口,故该项费用应为42218元[7676元/年×(18-7)÷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田靖、黄思瑜异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情况,对于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田靖、黄思瑜的各项损失共计236423.50元【死亡赔偿金162800元、丧葬费2840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1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王洪伟按照50%的责任,应当赔偿田靖、黄思瑜118211.75元(236423.50元×50%)。扣减王洪伟先行借支给田靖、黄思瑜的5000元、锦辉公司先行借支给田靖、黄思瑜的20000元,王洪伟、锦辉公司应再向田靖、黄思瑜赔偿93211.75元(118211.75元-25000元)。王洪伟辩解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王洪伟、锦辉公司辩解田靖、黄思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予以采信。锦辉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王洪伟、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田靖、黄思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11.75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缓缴),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050元,由田靖、黄思瑜负担1722元,由王洪伟、锦辉公司连带承担32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田靖、黄思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相关通知复印件、田靖的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当庭核对)、舟塔派出所户籍证明3份,证明根据自治区公安厅相关文件规定,田靖所在的村于2015年12月20日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全部转为城镇户口。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3份,证明田靖一家人于2012年元月至2016年10月在中宁县城北街租房,居住生活在县城。锦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其提供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相关通知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计算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是以受害人的户籍为准,本案应以黄生胜的户籍来确定赔偿标准。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仅凭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其现在的生活状况,其收入和支出应由其他证据印证。王洪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中明确是从2015年3月开始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逐步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黄生胜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不是以户口作为区分,而是以黄生胜生前收入主要来源地结合田靖、黄思瑜提交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予以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锦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锦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由于黄生胜于2015年5月4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此时黄生胜为农村户口,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应通过其他证据印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锦辉公司、被上诉人王洪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靖、黄思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故应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根据黄生胜与王洪伟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王洪伟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锦辉公司与王洪伟没有证据证明解除了挂靠关系,故王洪伟是否缴纳管理费及是否签订挂靠协议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挂靠只是锦辉公司与王洪伟之间的内部关系,锦辉公司仍为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因此,锦辉公司应当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原审判决锦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黄生胜于2016年5月4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田靖、黄思瑜向原审提交的户口簿能够证实黄生胜本人此时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田靖、黄思瑜、锦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锦辉公司负担732元,田靖、黄思瑜负担326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普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