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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管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管国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号。负责人刘明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大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管国亮,男,汉,1963年7月5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管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国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从我行办理个人贷款50000元,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连续多次逾期,情况非常严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297.51元和实际偿还贷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被告管国亮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第C种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未经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第九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以其位于鼓楼区宋城路8号纺机家属楼4号楼7-1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下欠本金29297.51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国亮偿还贷款本金29297.5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均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管国亮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29297.5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洁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