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已判刑)在洛阳认识了承包工程的申某。2013年9月21日下午,张某某以解决工程纠纷为由,纠集被告人白某某与崔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洛阳市伊川县约见申某后,强行将其带至汝州市温泉镇,在温泉镇一饭店内,张某某等人强迫申某饮酒,后将申某带至温泉镇“地中海洗浴中心”,在该洗浴中心内,张某某胁迫申某签合同、打欠条。张某某通过让陈某某对申某打耳光,让崔某某假装给申某注射毒品等手段,强迫申某打电话借钱。由于申某未能借到钱,张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等四人又将申某带至温泉镇涧山水库坝上殴打、恐吓、辱骂,继续让申某打电话借钱。2013年9月22日0时许,四人将申某带回“地中海洗浴中心”后,被告人白某某与崔某某、陈某某三人离开,张某某将申某的手机要走,并安排李某某(已判刑)对申某进行看管,李某某到房间后对申某进行殴打,2013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申某趁李某某熟睡翻窗逃跑。经法医学鉴定,申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16000元,申某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同案犯张某某被有期徒刑一年,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累犯),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同案犯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并殴打、侮辱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其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