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0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香春、陈田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香春,陈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特4号申请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香春,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申请人陈田祥,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申请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8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陈香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陈香春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年利率为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借款期限以一年为一期。如陈香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以座落在乌兰浩特市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安盟房他证乌兰浩特市字第**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资金30万元给陈香春。由于债务人陈香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被申请人所有的座落于“乌兰浩特市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为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债务人陈香春及房屋共有人陈田祥的签字及捺印,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自2014年1月8日取得产权证号为兴安盟房权证乌兰浩特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85.5平方米,地号XX)的抵押权,被申请人陈香春未能偿还借款,且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故申请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可以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香春、陈田祥共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XX(产权证号为:兴安盟房权证乌兰浩特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5.5平方米,地号为XX)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突泉县森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太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