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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鲍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23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某水库至某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双线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驶出路面,侧翻落入水库,致苏C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顾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1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张某符合溺水死亡。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伤痕符合苏CW****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损伤特征。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顾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相某某、李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