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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7P0**号夏利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张宇驾驶的蒙A99S**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3.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取得对对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